立委擬限事後糾正 監院反對


國民黨立委蔡錦隆提案修監察法,明定監察院應在行政工作決算後,才能提糾正案。監察院今天召開談話會,與會監委認為,這嚴重影響監察院的職權,甚至是「變相修憲」。


監察法第24條條文為「監察院於調查行政院及其所屬各級機關之工作及設施後,經各有關委員會之審查及決議,得由監察院提出糾正案,移送行政院或有關部會,促其注意改善」。蔡錦隆提案修法,在上述條文增列「但應於各機關之工作及設施年度決算後,始得提出」。


蔡錦隆日前提案指出,教育部原定自99學年度實施全國國小學生免費營養午餐,但尚未實施就遭監察院以「未行排富條款」而糾正,導致教育部臨時喊停;監察院對教育部尚未施行的工作提出糾正,導致該工作停頓,顯示有違憲法精神,干預行政權,因此提案修法,明定監察院應在行政工作決算後,才能提糾正案。

【2010-12-07 中央社 /國內政治 中央社記者葉素萍台北7日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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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法事後監察 立院槓上監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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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體驗ETC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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婦女出門搭計程車,找超商就對了!為了加強民眾搭乘計程車的安全,交通部已商請計程車數量最多之台北縣、市政府,在明年三月底之前,於符合交通設置條件之一百七十六處超商前設置安心叫車點。


交通部希望,藉由超商燈光明亮、二十四小時錄影監控等特性,鼓勵民眾於超商前利用超商生活服務系統叫車,如此一來,不只可以提高其安全感,增加使用計程車之意願,而計程車亦可提高載客率,增加營收。


立委蔡錦隆質詢指出,許多先進國家(如新加坡、香港、德國、法國巴黎等)為促進行車秩序與安全,早已在主要交通節點及大型道路設置「計程車招呼站」,以降低計程車因無預警右轉停車搶客所造成後方機車擦撞事件,亦可加快計程車業者於鬧區道路、購物區、旅館及商業區之載客媒合,減少計程車找客時間。


尤其,可降低計程車業者因不斷行駛所造成的高度碳排放,目前共乘制度難以推行,主因資訊不對稱,缺乏有效的聯繫平台與據點設施,共乘制度往往淪為口號,若設置招呼站,則有助聯繫與等候。


基於改善都會區交通安全秩序,他建議交通部責成有關單位研擬方案,於計程車繁多之台北市、台中市、高雄市都會區重點道路設置計程車招呼站,改善都市計程車與公車機車搶道問題,促進共乘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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爰擬具「監察法第五修正草案」

案由:本院蔡錦隆,鑑於對總統、副總統之彈劾案,原由監察院向國民大會提出,已改由立法院向大法官提出。因此,監察法第五條有關監察院對總統、副總統提出彈劾之規定,已無存在必要,應予刪除。

說明:

1.憲法第九十條及現行憲法增修規定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監察院行使彈劾權;憲法第一百條條文規定:「監察院對於總統、副總統之彈劾案,須有全體監察委員四分之一以上之提議,全體監察委員過半數之審查及決議,向國民大會提出之」。

2.但是,民國94年6月10日公佈修正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第七項已規定:「立法院對於總統、副總統彈劾案,須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一以上之決議,聲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不適用憲法第九十條、第一百條及增修條文第七條第一項有關規定。」。

3.因而對總統、副總統提出彈劾已由監察院移到立法院,監察法第五條規定監察院對總統、副總統提出彈劾之規定,已無存在之必要,應予刪除,爰擬具「監察法第五條修正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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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議案關文書

案由:本院蔡委員錦隆,針對健保用藥浪費,要求健保局應建立就診資訊連線,以免投保人同一天或同一時段到不同診所或醫院重複就診,重複取藥。請行政院與衛生署督促執行,務必杜絕浪費,方為解救健保制度之道,特向行政院提出質詢。

說明:

1.查全民健康保險法自89年7月19日公布施行以來,業經7次修正,每次修法都是調高保險費?!而今更大張旗鼓進一步要推動所謂「二代健保」,甚至揚言如果不推動二代健保,健保制度將會破產?!

2.但是,人民的看法就不一樣了。人民認為健保制度的問題在於藥價黑洞、在於用藥浪費、以及其他浪費,「浪費」才是健保難以維持的關鍵,例如:重複就診、重複領藥,大量浪費已到毫無節制的地步!

3.因此本席根據人民的反映,要求行政院及衛生署督促健保局,在推動所謂二代健保之同時,務必杜絕浪費,包括:

(一)、不要重複檢查:如某人在甲醫院就診,已經做了諸多檢查,轉到乙醫院就診時卻又重複進行相同檢查,投保人之就醫病歷或檢查資料應有連線,各醫療機構均可互為查閱資料,以避免醫療資源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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爰擬具「環境影響評估法第十四條修正草案」

案由:本院蔡錦隆鑑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已許可開發且開發單位亦已根據許可進行開發行為。但之後若因訴願決定或行政訴訟判決確定許可開發無效,對開發單位無辜波及,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也會損害重大公益,應予明確規定處理方式。

說明:

1.查環境影響評估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環境影響說明書未經完成審查或評估書未經認可前,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其經許可者,無效。經主管機關審查認定不應開發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但開發單位得另行提出替代方案,重新送主管機關審查。開發單位依前項提出之替代方案,如就原地點重新規劃時,不得與主管機關原審查認定不應開發之理由牴觸。」其中「無效」之認定,就是經訴願決定或行政訴訟判定。

2.倘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開發行為,之後經決定或判定無效,對開發單位而言,當然無辜,基於信賴保護原則,經判定無效之「許可」,不能溯及自始無效。

3.因此,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被判定為無效後,應明定處理方式,亦即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七條規定辦理,其規定為:「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份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爰擬具環境影響評估法第十四條修正草案,增列第二項明定:許可開發經訴願決定或行政訴訟判決確定為無效者,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七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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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

案由:本院蔡委員錦隆,針對國內近年風災水災不斷,易造成民眾不幸落河與落海失蹤,此可屬特別災難,依法仍必須等待一年,才能聲請法院對失蹤者進行死亡宣告,期間內諸多相關救濟難以請領,對於遇難家屬,業已造成嚴重經濟壓力與生活困境。爰此,本席建請行政院責成相關部會制訂協助措施,針對民眾遭遇特別災難,研擬失蹤從寬認定標準或受難者家屬輔導機制,改善受難民眾及其眷屬生活,特向行政院提出質詢。

說明:

1.國內近年風災水災不斷,易造成民眾不幸落河與落海失蹤,可屬特別災難,依法仍必須等待一年,根據目前民法第八條規定:「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若遭河流沖走或落海,可判定為特別災難,最快可於失蹤一年聲請法院對失蹤者進行死亡宣告,然而,期間內諸多相關救濟難以請領,對於遇難者之家屬,業已造成嚴重經濟壓力與生活困境。

2.民法第十條雖規定失蹤人未經由死亡宣告時,其財產管理可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九條由配偶、父母等為財產管理人,並不表示,失蹤者能在未經宣告死亡之情況,家屬得申請相關救濟措施。同樣必須等待失蹤者一年後確認死亡時,才能進行相關保險補償金與政府救濟金之申請,遺屬仍必須保持一年困頓生活。

3.政府需要照顧弱勢的受難者,本席建請行政院責成相關部會制訂協助措施,針對民眾遭遇特別災難,研擬失蹤從寬認定標準或受難者家屬輔導機制,改善受難民眾及其眷屬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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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

案由:本院蔡委員錦隆,鑑於國內幼兒常在發燒服用「乙醯氨酚」(acetaminophen)類藥物過量中毒,導致嘔吐不止、倦怠、黃疸、甚至肝臟受損壞死。爰此,本席建請行政院責成相關部會研擬方案,嚴格管制醫院或診所開藥劑量,並向藥局進行宣導,以避免兒童因服用藥物造成身體傷害或死亡,特向行政院提出質詢。

說明:

1.目前國內幼兒常在發燒時服用「乙醯氨酚(acetaminophen)藥物(俗稱:普拿疼),而這類普拿疼藥物服用過量易造成肝臟無法負荷,尤以幼兒對乙醯氨酚成分藥物因來不及代謝導致中毒、嘔吐不止、倦怠、黃疸、甚至肝臟受損壞死,此類事件時有所聞。

2.根據BabyHome網站於今年6月7日公布之「媽媽幼兒退燒問卷大調查」統計顯示,高達85%家長擔心寶寶發燒,而60%家長採用錯誤的退燒方式,所謂的錯誤退燒方式是指「第一時間未經診斷就使用(市售)退燒藥」。

3.事實上,乙醯氨酚藥物使用時實分大人與幼兒兩類不同劑量,成人劑量每顆約500-1000毫克,但幼兒身體能夠承受的量,10公斤幼兒只能承受約100-150毫克的劑量,倘若服用成人1000毫克的普拿疼,那劑量將超過自身能承受的6-10倍,若家長用藥時未謹慎留意,極容易釀成悲劇。

4.基於保護下一代幼兒健康安全,本席建請行政院責成相關部會研擬方案,嚴格管制醫院或診所開藥劑量,並向藥局進行宣導,以避免兒童因服用藥物造成身體傷害或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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爰擬具「行政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修正草案」

案由:本院委員蔡錦隆,鑑於行政訴訟撤銷判決確定者,關係機關依法本應即為實現判決內容之必要處置。但關係機關往往置之不理,人民對訴訟結果徒呼奈何!為此,允應有強制執行之機制。

說明:

1.  行政訴訟法第一條規定:「行政訴訟以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增進司法功能為宗旨」;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力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欲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鎖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2.  又查行政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規定:「撤銷判決確定者,關係機關應即為現實判決內容之必要處置。」由上可見行政訴訟法之宗旨非常崇高,訴訟要件相當嚴謹,訴訟結果應予執行。

3.但是,原處分機關或關係機關往往不依刑法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規定:應即為實現判決內容之必要處置。反而時常置之不理。人民無可奈何!使行政訴訟法第一條所揭示「保障人民權益」的宗旨,蕩然無存。因此,應修法規定:對關係機關不為實現判決內容之必要處置者,當事人得聲請高等法院強制執行。爰擬具「行政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修正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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