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爰擬具「地方制度法第五十五條修正草案」


案由:本院委員蔡錦隆,因地方制度法第五十六條已修正將各縣(市)稅捐機關主管或首長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但直轄市稅捐機關除列為直轄市政府之二級機關外,且其主管或首長由直轄市政府逕行任免,顯然不一致,應配合修正。

說明:

1.查現行制度,台灣省各縣(市)稅捐稽徵機關依其組織規程為各縣(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至於台北市、高雄市及將升格為直轄市的新北市、台中市、台南市稅捐稽徵機關,依其組織規程為該直轄市政府所屬二級機關,對直轄市政府所屬稅捐稽徵機關而言有失公允,且衍生機關層級及其稅收、業務量及機關首長權責失衡之問題。

2.依地方制度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及行政院88年9月4日台八十八人政力字第191345號函規定,在稅務人員專屬人事管理法律制訂實施前,台灣省各縣(市)稅捐稽徵機關首長之任用,暫由財政部徵詢縣(市)政府後由財政部任免;至直轄市稅捐稽徵機關屬各該直轄市政府所屬二級機關,其首長之任用係由該直轄市依法任免之,尚非財政部權責。是以,現行各級政府所屬稅捐稽徵機關因機關層級不同,至其首長派免制度有所差異,造成「一國兩制」情形,亦有不妥。

3.為兼顧稅捐稽徵業務之專業性、稅務管理之必要性、各級政府所屬稅捐稽徵機關組織層級之衡平性、其首長派免之一致性,修正直轄市政府組織規程將稅捐稽徵機關定位為所屬一級機關,確有必要。但基於地方稅捐機關之權責為依法稽徵稅捐,尚不涉及政策之制定,又稅捐之稽徵具有相關專業性,且涉及政府稅收及涉及納稅義務人權甚鉅,稅捐稽徵機關首長允宜由公務人員考試及格及相當職務歷練之常任文官擔任,不宜定位為「政務職」。因此,特有需要修正地制法第五十五條,明定直轄市政府所屬稅捐稽徵機關首長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

4.又為資符合實務運作之需要,本案修正通過後,另作附帶決議如下:「地方制度法第五十五條修正通過施行後,於稅務人員專屬人事管理法律制訂前,直轄市政府稅捐稽徵機關首長之派免,按現行台灣省各縣市政府稅捐機關首長派免方式,由財政部徵詢直轄市政府意見後由財政部任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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