爰擬具「環境影響評估法第十四條修正草案」

案由:本院蔡錦隆鑑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已許可開發且開發單位亦已根據許可進行開發行為。但之後若因訴願決定或行政訴訟判決確定許可開發無效,對開發單位無辜波及,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也會損害重大公益,應予明確規定處理方式。

說明:

1.查環境影響評估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環境影響說明書未經完成審查或評估書未經認可前,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其經許可者,無效。經主管機關審查認定不應開發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但開發單位得另行提出替代方案,重新送主管機關審查。開發單位依前項提出之替代方案,如就原地點重新規劃時,不得與主管機關原審查認定不應開發之理由牴觸。」其中「無效」之認定,就是經訴願決定或行政訴訟判定。

2.倘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開發行為,之後經決定或判定無效,對開發單位而言,當然無辜,基於信賴保護原則,經判定無效之「許可」,不能溯及自始無效。

3.因此,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被判定為無效後,應明定處理方式,亦即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七條規定辦理,其規定為:「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份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爰擬具環境影響評估法第十四條修正草案,增列第二項明定:許可開發經訴願決定或行政訴訟判決確定為無效者,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七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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