爰擬具「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五條修正草案」
 

1.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無遺囑執行人者,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而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除配偶外,其順序為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另依民法一千一百四十條規定:繼承人死亡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

2. 因上述法律規定,當被繼承人死亡,國稅局即依前述規定向所有繼承人開徵遺產稅,由所有法定繼承人共同分擔遺產稅,至於所有繼承人如何分擔,國稅局在所不理?只要稅有人繳就可以了。因此,所有繼承人必須自行協調分擔稅額,事實上,所有繼承人通常就是被繼承人之配偶、兒子及女兒,協調不成,糾紛因此而起,對簿公堂比比皆是。

3. 不僅如此,本法第十五條又規定:被繼承人於前兩年內贈與繼承人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繳稅。所謂依本法規定繳稅,就是依本法第六條規定繳稅。簡言之,如被繼承人於死亡前其財產贈與「第二房」,但其贈與稅必須由所有繼承人共担之,或如被繼承人於死亡前兩年將財產贈與兒子,但其女兒必須共担其贈與稅。所以,常會發生在所有繼承人中,一部份繼承人可能只繼承了600萬遺產,但必須繳納1000萬遺產稅之怪異情事,如此惡法,當然必須儘速予以刪除。至於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於本法第七條已有明確規定,本法第十五條之規定顯與第七條相矛盾,也不合乎情理,當然應予以刪除。爰擬具「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五條修正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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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錦隆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