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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擬具「訴願法第八十一條及九十六條修正草案」

1.現行訴願法第八十一條雖有規定:「訴願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時,應指定相當期間命其為之」。但目前常見之事實就是:訴願經受理訴願機關決定:「原處分撤銷,並於兩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時,而原處分機關收到訴願決定後根本不予理睬,不但不在兩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即使逾兩個月後經訴願人申請與訴願決定機關之催促,也不另為適法之處分,而是草率回覆:「維持原處分」。訴願人與訴願決定機關均莫可奈何?訴願人必須重新第二度再提訴願,受理訴願機關必須再審理。然而,即使第二度訴願後仍決定:「原處分撤銷,原處分機關應另為適法之處分」,但原處分機關還是不予理睬,又維持原處分?!如此循環不已,浪費訴願資源,破壞訴願制度,對訴願人權益毫無保障。因此,應該修法導正,爰擬具「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修正草案」,增訂:「原處分機關未於指示期間另為處分者,訴願即為確定」,亦即訴願案已確定,訴願人不必再重提訴願;並且增訂:「原處分機關雖於指定期間另為處分或維持原處分,若訴願人不服者得逕行提起行政訴訟」。如此,方可避免重複循環訴願,維護訴願制度與保障訴願人權益。

2.現行訴願法第九十六條雖有規定「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行政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應依訴願決定意旨為之,並將處理情形以書面告知受理訴願機關」。但目前常見的事實則是原處分機關收到訴願決定書,根本不依訴願決定意旨處分者,比比皆是。訴願決定機關與訴願人莫可奈何?!因此,亦應修法予以導正,爰擬具「訴願法第九十六條修正草案」,增訂「原處分機關未依請願決定書意旨處分者,訴願決定即為確定」。如此才能明確維護訴願制度與保障訴願人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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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錦隆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